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SCUA MARICEL BURIGSAY (中文姓名:瑪麗雪)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SCUA MARICEL BURIGSAY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PASCUA MARICEL BURIGSAY(中文姓名:瑪麗雪)為菲律賓籍 外籍勞工,前受雇謝正信,在謝正信宜蘭縣○○鎮○○街00號住 所擔任看護。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趁謝正信不注意之 際,在謝正信位於上址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謝正信置放在 櫃子中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嗣謝正信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謝正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ASCUA MARICEL BURIGSAY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正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紋字第1110002142號鑑定書各1份、 匯款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得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 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業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背面),及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 2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