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4號
ILDM,111,簡,344,202205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敏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新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14日14時許,駕駛不知情凌瑋蓮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7.7公里 處,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紅檜3塊(材積共計0.35立方公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797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 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該處下方500公尺蘭陽溪 河床上(定位座標為X :302877、Y :0000000),即以絞 盤撿拾上開漂流木,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 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 七線87.7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紅檜3塊(已發還羅東林管處)及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由沈 芬如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會 勘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頁至第12-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 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案被查獲 之紅檜3塊,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 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 該紅檜3塊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 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侵占 漂流物、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因個人私利,明知未得 主管機關許可,竟恣意將滯留在河床之紅檜3塊漂流木侵占 入己,其侵占之林木價值達31,797元,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 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 管處領回保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之上開林木已發還被害人羅東林管處,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自述無業,須照顧高齡88歲且精神狀況不好之姐姐, 靠老人年金過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20頁 ;偵卷第1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一)被告侵占之紅檜3塊,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已如前述,核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另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台,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車 輛係登記在凌瑋蓮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凌瑋蓮係在知情之情況下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絞盤,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