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慶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良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徒手 打開吳振誠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 翻找財物時,為吳振誠當場發現而未遂。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得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已著手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素 行難認良好,其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意圖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