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振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630、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4日10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3日22時20分許,因竊盜 另案遭通緝,而在宜蘭縣○○鎮○○路00號3樓,為警緝獲,經 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振松固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最後1次施 用毒品係於110年10月初云云。經查,被告為警緝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 錄表(尿檢編號:TP0000000)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葉真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