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游○鈺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5月17日警星偵字第1110005752A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游○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被移送人游○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余振瑋住處前。㈢行為:被移送人與余振瑋因處理修理機車之損害賠償事宜發生 糾紛,竟夥同另行為人劉奕鑫、陳隔靜、林永旋、徐錦誠、李 沛倫、陳煜凱、梁守仁、林柏勳等人,分乘自小客車,於前揭 時間,至前址余振瑋住處前叫囂並燃放爆竹,藉端滋擾住戶余 振瑋。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余振瑋、同案行為人劉奕鑫、陳隔靜、林永旋、徐錦誠、 李沛倫、陳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9紙。
㈣被移送人約同友人前往滋擾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㈤監視器光碟1個。
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 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第 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3年3月26日生,於行為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惟核其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 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而住宅安寧秩序之保障,係包括居住權人生活起居及依其使用 方式之所有行為之維護。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 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 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干擾 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被移送人夥同劉奕鑫、陳 隔靜、林永旋、徐錦誠、李沛倫、陳煜凱、梁守仁、林柏勳等 人,於上開時、地以叫囂、燃放爆竹等方式滋擾住戶,有前揭 證據為證,是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已嚴重騷擾、影響住戶余振 瑋居住之安寧秩序,踰越社會合理表達自身不滿情緒之限度, 自構成上開所稱之「藉端滋擾」行為無疑。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規定。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已如前述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減輕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余 振瑋間之糾紛,竟動員劉奕鑫等人至余振瑋住處前叫囂及燃放 爆竹,嚴重騷擾、影響余振瑋居住之安寧秩序,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坦承本案滋擾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 中自承其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