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被移送人 劉奕鑫
陳隔靜
林永旋
徐錦誠
李沛倫
陳煜凱
梁守仁
林柏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5月12日警星偵字第11100057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辛○○、庚○○、乙○○、丁○○、甲○○、己○○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戊○○、丙○○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分別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等 6人與游博鈺(行為時未滿18歲)於上開時、地在被害人 余振瑋上址住處外叫囂並燃放爆竹,藉端滋擾住戶。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於警詢時 之陳述。
(二)證人游博鈺、證人即被害人余振瑋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 (四)聊天紀錄截圖1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 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 受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 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 到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辛○○辯稱:我對事發經過不清楚,以為只是要去吃 飯,我都沒有下車,對燃放爆竹乙事均不知情等語,惟查上 開時、地確有人對屋內叫囂、燃放爆竹乙節,業據被移送人 庚○○、乙○○、丁○○、甲○○、己○○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余振瑋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庚○○於警詢時陳稱: 辛○○接到蛋頭電話,請我們陪同過去找人,一到現場前方帶 頭的就下車叫囂,我也跟著下車,接著就有人燃放爆竹,放 完後我們大伙一同離去等語,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移送人乙○○、 丁○○於警詢時均陳稱:我當天有去助陣,同行之人有下車叫 囂與施放鞭炮,該處住戶害怕不敢出來等語;被移送人甲○○ 於警詢時陳稱:游博鈺找我陪他一起去找余振瑋談判,我到 場助陣,看到余振瑋躲在屋內不敢出來,我們叫囂放完水雷 就離開等語;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游博鈺找我去幫 忙,下車後我去湊熱鬧,看到一群人包圍房子在叫囂並施放 2顆水雷爆竹等語。依前揭被移送人之陳述可知,被移送人
辛○○、庚○○、乙○○、丁○○、甲○○、己○○等一行人於前往上址 前或已知悉同行之人有人與被害人有糾紛,或到場後見同行 之人有擾亂秩序、騷擾住戶之行為,且本案發生時間為凌晨 ,依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之智識 程度,均可認知一群人於深夜時刻聚集於他人住家門前、叫 囂甚至燃放爆竹,足以使住戶備受干擾,仍到場、下車參與 ,其等就本案顯有藉端滋擾住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移送人辛○○辯稱不知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辛○○、庚○○、乙○○、丁○○、甲○○、己○○違 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 人辛○○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 送人庚○○於警詢時自述為運動選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移送人乙○○於警詢時自述在葬儀社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自述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自述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 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戊○○、丙○○於111年3月22日凌晨0 時22分許與少年游博鈺、被移送人辛○○、庚○○、乙○○、丁○○ 、甲○○、己○○共同至被害人余振瑋住處外叫囂並燃放爆竹, 藉端滋擾被害人住家,因認被移送人戊○○、丙○○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復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戊○○、丙○○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 要論據。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畫面皆模糊,難以見得被移送人戊○○、丙○○ 是否在場,卷內其餘在場人亦均未指述其等在場,又案發時 間前往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AUA-2610號自用小客車雖 分別登記於被移送人丙○○、戊○○名下,然無從據此即認上開 車輛為其等所駕駛,況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搭乘 梁明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是實難以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即認被移送人戊○○、丙○○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四、綜上,於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戊○○、丙 ○○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 送機關移送本院裁處,於法尚有未合,本院依法自應對被移 送人戊○○、丙○○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