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1號
ILDM,111,易,91,2022051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70、471、124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RIN冰結葡萄酒貳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 巷00○0○00○0號5樓之樓梯間,因見李燦輝所有白色腳踏車1 台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並將上開腳踏車移至其位在宜蘭縣○○ 鎮○○路0巷00○0號5樓之租屋處內。嗣因李燦輝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5時6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潤霖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 張政智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8元之KIRIN冰結葡 萄酒2罐得手。嗣張政智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㈢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胡家茜位於宜蘭縣○○鎮○ ○路0巷00○0號5樓租屋處之分租套房,以徒手破壞上開套房 大門後,侵入胡家茜上開住宅之方式,竊取胡家茜所管領之 國民身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具1組得手 。嗣胡家茜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租屋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燦輝張政智胡家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470 號卷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 88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燦輝(111年度偵字 第1241號卷第6頁)、張政智(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7頁 )、胡家茜(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9至10頁)於警詢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7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頁)、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38張(111年度偵字第470號卷第8至10頁;1 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0至21頁、第35至41頁)及照片27 張(111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第38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47 0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雖未敘及被告竊取國民身分證1張部分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 盜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以徒手破壞上開套房大門之方式,侵入告訴人胡家 茜上開住宅內,竊取胡家茜所管領之前揭財物,而上開套房 既屬胡家茜之住宅,則區分上開套房內、外領域之大門,即 應認係上開住宅之大門,尚非得僅以房間門視之,是被告上 開所為即屬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認係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容有誤會。另起訴書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 分之論罪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 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 取之財物分別為腳踏車1台;KIRIN冰結葡萄酒2罐;國民身 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具1組,且其中腳 踏車1台;國民身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 具1組,已分別由被害人李燦輝胡家茜領回在案,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拘 役部分,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KIRIN冰結葡萄酒2罐,係 屬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另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腳踏車 1台;國民身分證1張、吹風機1台、電風扇1台及釣魚用具1 組,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李燦輝胡家茜,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