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2號
ILDM,111,易,52,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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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銘



吳季芳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6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9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卉銘吳季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卉銘吳季芳2人於民國110年7月31 日12時12分許,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之犯意聯絡,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 黃筠綺、曾少均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前,未經 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等住屋所有權人同意,以徒步方式, 無故侵入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居住之上開住宅前附連圍繞 土地內(即告訴人黃筠綺、曾少均居住之社區,下稱本案社 區)。因認被告吳卉銘吳季芳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卉銘吳季芳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 吳卉銘吳季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黃筠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均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5張、GOOGLE地圖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卉銘吳季芳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進入本案社區內,然均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犯行,被告吳卉銘辯稱:是共有人同意我們進去 的,告訴人黃筠綺跟他先生通電話不願意讓我拜訪,我就出 去了,沒有滯留等語;被告吳季芳則辯稱:我在公共空間, 妹妹出去我也跟著出去,我沒有逗留,也沒有鬧事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卉銘吳季芳確於前揭時、地,共乘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告訴人2人住處前,並步行進入本案社區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 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筠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曾少均於警詢時、證人莊豐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13頁、52【背面】頁、本 院簡字卷第48-49頁、本院易字卷第109-112頁),復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GOOGLE街景 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65-66頁、本院易字卷第91 -10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 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 護居家安全之作用,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 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若該土地未以牆垣等 物圍繞,以示與其他空間隔離,一般人均可隨意進出,應認 該土地無受刑法第306條保護之必要,即無「個人居住場所 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有受到侵害之危險。本案社區內住家 建築物以外之柏油路、草皮等公共空間,固屬告訴人2人居 於共有人地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2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 部分,並設有圍牆及電動門可區隔社區內外,而屬附連圍繞 之土地。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筠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社區的大門都是開著的。那時候有一些工程在進行,師父需 要進出,所以門都是開著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證人 莊豐兆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社區的電動遙控門平常會 關上,當時應該是有工程,因為工人會陸陸續續進出可能有 人沒有關,一開始蠻多時候沒有關。我看到被告2人的時候 是中午,被告2人已經進到社區經過了我的農地,當下沒有 覺得他們來意不善,覺得他們應該是來找朋友,我本來沒有 太理他們,之後他們走到建築物的地方我才去問他們要找誰 ,他們有一個人出示像法院的文書,說要找這個人,我看到 文件上面的人寫姓曾,我覺得應該就是要找我們社區姓曾的



那一戶,我就指給他們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0-112頁) ,足認被告2人進入本案社區時,社區電動門係全部開啟之 狀態,社區內外並無明顯區隔,就外觀而言,於電動門開啟 之狀態下,本案社區內鋪有柏油路可供人車自由通行於社區 內外,並無嚴格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設施或標誌,與本案社 區外一般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無異,有本案社區照片2張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63-64頁),且證人莊豐兆固有查覺被告2人 步行進入本案社區內,然證人莊豐兆僅詢問被告2人要找何 人,未禁止被告2人進入,並告知被告2人告訴人曾少均所有 房屋位置,亦未認為被告2人之行為有侵入之情形,是被告2 人逕自步行進入本案社區內找尋告訴人曾少均之行為固屬不 當,然因本案社區電動門並未關閉而與本案社區外之道路有 所隔離,被告2人僅係單純自外側道路徒步進入本案社區, 尚難認告訴人2人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有受到侵害 之危險。
(三)且證人黃筠綺於警詢時證稱:我告知她們我先生曾少均不在 家後就關門關門後她們又再次按門鈐,再次跟我確認我先 生曾少均是否在家,我回答不在家後就報警處理,並把她們 請到我們社區大門口,之後我就在我家門口連絡我先生,跟 先生通電話期間慢慢走到中庭查看,已未見她們在社區大門 口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證人莊豐兆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他們兩人應該是一下子就走了,我一直都在外面, 我有看到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是被告2人 經告訴人黃筠綺拒絕進入屋內拜訪後,隨即離開本案社區, 在本案社區內停留之時間不長,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所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被告吳卉銘、吳季 芳所辯非無可採,自難率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卉銘吳季芳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依現有 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 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卉銘吳季芳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被告吳卉銘吳季芳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吳卉銘吳季芳無罪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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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