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4號
ILDM,111,易,214,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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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基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
號、偵緝字第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所為羈押之
裁定(押票壹式陸聯)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羈押裁定即押票(壹式陸聯)關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之羈押理由勾選「一、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二、觸犯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就被告林基琰所為之羈押處分即押票(下稱押票,一式六聯 ),其中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記載「如附件」,而附件 記載:「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李宏洲等 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涉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 通緝到案,於本案偵查期間亦供稱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陳明其家人及戶籍地 之聯絡電話,認如以新臺幣五千元具保應足以造成其心理壓 力,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命限制住居於其戶 籍地即足以替代羈押,如被告未能具保,即無從確保後續程 序之進行,改命羈押。」,是依上述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 ,該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多勾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適用本欄」欄位,顯屬誤載。因上開 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業於訊問時諭知並於押票裁定附件內詳 細記載,則上開之錯誤顯係押票誤寫所致,應不影響本院該 羈押之效力,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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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