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6號
ILDM,111,易,14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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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1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
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瑩庭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逸瑋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逸瑋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0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號前,見黃主恩手拿其女友鄭雲娜所有之女用皮包  ,竟基於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向黃主恩周家安佯 稱其為分局長,要求渠等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並伸手欲拿 取黃主恩手上之皮包,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黃 主恩誤信其為警職人員,便在皮包內找尋證件,鄭雲娜得知 上開情事後,便出示證件予陳逸瑋觀看。嗣警獲報後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葉瑩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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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