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鑰匙參支及保全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清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3日上午3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明方式翻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座墊後,竊取黃光毅所有放置於置物廂內鑰匙3支 及保全卡1張(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逃逸離去 。嗣黃光毅察覺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光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光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或擷取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所竊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 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 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 相當,又公訴意旨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置 物廂內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 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生病配 偶需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蒞庭檢察官就本件科 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鑰匙3支及保全卡1張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