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叁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叁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第733號 、第7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個,均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 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32號、第733號、第734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 認定。該案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毛重0.3906公克),經送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710
196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揆 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