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陸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嗎啡貳包(驗餘毛重共計玖點參零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臺、針筒貳支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信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21公克、0.61公克、1.84公克)、愷他命2包、大麻菸 草1包、混合藥錠2包,分別檢出海洛因、愷他命、四氫大麻 酚、嗎啡、氟硝西泮成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大麻吸食器1組、針筒2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 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 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定有明文。
三、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該案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公克、0.61公克 、1.84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 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6日調 科壹字第110230052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按海洛因與 嗎啡同列為第一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 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扣案毒品,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是被告持有嗎啡行為與前開施 用(含持有)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且同時為警查獲,被 告持有嗎啡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扣案混合藥錠2包(驗餘毛重共計9.3092公克),經送 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0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319069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上揭聲請意旨,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 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 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㈢扣案電子磅秤1臺、針筒2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 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 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大麻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有何關聯,是難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此部 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 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
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 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 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 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 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 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 ,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 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 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 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 行為之關係,應視行為人主觀之犯意而分別論數罪(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施用毒品現今實務 上均採一罪一罰,故施用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 人供該次施用所持有之毒品為限,尚非可任意擴張至所持有 之其餘毒品。
㈢本件查扣大麻菸草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9日慈 大藥字第1100319069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然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是認亦不宜單獨裁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晶體2包,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銷燬, 此部分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