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9號
ILDM,111,原簡,1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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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亞


義務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亞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9月27日 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某日」,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葉書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書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被告葉書亞基於單一 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某日時起至110年9月27日 12時51分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葉書亞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7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尚非相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 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 ,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子彈之數 量及時間,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小康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子彈7顆,其中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 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扣除經試射擊發部 分所餘4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 式子彈2顆,業於鑑驗試射時用罄,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 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8號
  被   告 葉書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書亞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 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以前之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取得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後而無故持有。嗣經警於110年9月27日12時51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子彈7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書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368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之子彈,其中2顆屬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有4顆屬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另有1顆子彈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3 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警方於案發時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子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扣除經試射擊發部分所餘4顆,均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之其餘子彈1顆(即上揭鑑定報 告書所附影像編號4),經送鑑定並試射後,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乙節,有上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涉有持有殺傷力子彈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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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