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13號
ILDM,111,原簡,13,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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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翌群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1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翌群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翌群林翌翔為兄弟關係。林翌翔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翌群 ,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公路28.3公里處,不慎與賴先 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賴先 富受有頸部、右手、左腕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林翌翔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經賴先富提起告訴)。嗣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山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林翌群明 知其非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為使具義務役身分之林翌翔隱避 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而頂替林翌翔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簽名,並接受抽血酒精濃度檢驗,以此方式頂替 林翌翔。復於111年2月12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南 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向警方謊稱為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肇事。嗣林翌群於111年3月18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 訊時,坦承有上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翌群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林翌翔賴先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星 分局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 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又被告與林 翌翔為兄弟關係,2人間為旁系血親2親等之關係,其為林翌 翔而犯下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林翌翔為實際駕車之人,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竟 出面頂替而意圖使之隱避,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落實、執 行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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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