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少年 劉○光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細故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竟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資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長鐵棍1支、保力達空玻璃瓶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 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 ,且上開保力達空玻璃瓶1個,亦已經被告砸毀碎裂而滅失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5至46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92年11月25日生) 住○○市○○區○○○000號9樓 居宜蘭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劉○光(民國93年7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徐○呈(94年生 ,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2月7日19時許,在甲○○ 位於宜蘭縣○○鄉○○○00號居所飲酒聊天,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 ,甲○○與少年劉○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頭毆 打少年徐○呈臉部、頭部,再持長鐵棍揮擊少年徐○呈手、腳、 身體,甲○○另以保力達空玻璃瓶砸少年徐○呈後腦,致少年徐○ 呈受有頭部挫傷、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左手開放性傷口、肢 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警據報到場, 當場扣得上開長鐵棍1支。
二、案經少年徐○呈之母連○敏(年籍詳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敏、證人即在場之少年鐘○、張○、證人即 同案少年劉○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及少年徐○呈受傷照片12張在卷及長鐵棍1支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劉○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長 鐵棍1支為被告家人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