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48號
ILDM,111,交簡,348,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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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慶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已至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記載應刪除、第7行「健康一街 」之記載應更正為「健康二街」,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4號
  被   告 簡慶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慶仁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 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瓶 多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體內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 下,於111年4月28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4月28日6時50分許,簡慶仁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忠孝路與健康一街口前時,因未依 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提醒,然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 氣,遂於該日7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慶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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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