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文聖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另有公共危險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 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