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0號
ILDM,111,交簡,330,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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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弦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竟仍於民國111年4月10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同日21時26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0.75mg/L,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金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後,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 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 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職業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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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