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程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 年4月27日16時58分許,於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 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有飲酒跡象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林程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 告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6毫克 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