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57號
ILDM,111,交簡,257,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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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艷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7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0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蘇澳國小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廷等後貿然左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摔倒於地,致乙○○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右側近端腓股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 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 現場照片31張。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 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考領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不得騎乘重型機車, 若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行為,惟其仍無照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復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疏 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差異甚 大,而無法達成協議,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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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