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簡碧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簡碧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簡碧玉為80歲以上之成年人,並為瘖啞人,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19時34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西側路段欲 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由西側路邊走入中正路南北向車道,由西向東行走穿越 至對向,致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由 賴素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賴素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 傷害。林簡碧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林簡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為瘖啞人士,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係由其子林俊龍協助陳述)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自中正路西側路邊走入中正路南北向車道,由西向東行走 穿越至對向,並與告訴人賴素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西側路邊走入中 正路南北向車道,由西向東行走穿越至對向,並與告訴人賴 素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素鈴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紫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 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行人,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依 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案發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 告穿越分向限制線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憑。又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 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 有前開醫院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犯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 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 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為25年7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4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有重度聽覺、聲音或語言機能 障礙轉換等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1年3月31日 宜長照字第1110003718號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可 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需由其子林俊龍協助應訊,亦 有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考量被告對外界事物之認知、 理解、判斷、決定及表達等能力,相較薄弱,爰依刑法第20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於穿越道路時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 制線路段,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顯有失當之處;復 衡酌被告年事已高,自陳不識字,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20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