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9號
ILDM,111,交易,5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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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7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5
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基福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狀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4 時30分許前某時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後因不 勝酒力,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大坑路 口往東100公尺處,自撞路樹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7mg/L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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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