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5號
ILDM,110,訴,215,2022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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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勳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陳偉銘


指定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李洋銘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指定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8、1319、13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戊○○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捌拾包(合計淨重叁佰伍拾點捌玖公克,純質淨重拾點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叁佰肆拾玖點貳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拾只,均沒收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貳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5分 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而未經許 可持有之。
二、㈠甲○於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丁○○,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 號之「頂寮社區發展協會」前,見辛○○、林郁真己○○、庚 ○○坐在該處的階梯上聊天,而甲○、戊○○、丁○○因細故與己○ ○存有糾紛,甲○、戊○○、丁○○旋即下車,共同毆打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己○○為躲避攻擊而逃離現場,甲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在後追逐己○○之際,持前揭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先後對己○○開槍射擊子彈2 發,惟因未能擊中己○○而未遂;㈡戊○○、丁○○則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許,在上開處所,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戊○○ 以腳將車輛踹倒及由丁○○持安全帽砸車之方式,損壞庚○○所 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 烤漆及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庚○○。
三、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 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1月3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某酒店內,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對價,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 泮成分之毒咖啡包80包(合計淨重350.89公克,純質淨重10 .51公克,驗餘淨重349.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2 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0段000號前,為警執



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咖啡包80包,始悉上情。四、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於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安平村社區 外,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毛刷(日語)」(起訴書 誤載為「鐵撬」)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75顆),並將上開槍、彈裝入紙箱後,置放 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衣櫃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五、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於110年1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 0○0號之「熊讚檳榔攤」外,受乙○○之委託而代為保管以上 開紙箱所裝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75 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房間沙 發下方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110年2月2日上午6時57分許 ,在丙○○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槍、 彈,始悉上情。
六、案經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甲○、戊○○、丁○○、乙○○、丙○○及渠等之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 院卷㈠第369至371頁;本院卷㈡第9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 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二㈠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持之手槍係道 具槍,伊當天射擊1發具有底火而沒有彈頭的玩具子彈後, 就將槍枝丟到冬山河了,且上開手槍未經鑑定,難認有殺傷 力,又伊當時持槍並不是要殺被害人己○○,伊只是要嚇嚇被 害人己○○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槍枝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動能測試法」 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實務上更常以「檢視法」及「性能檢 驗法」為槍枝具有殺傷力與否之判斷標準,又所謂「檢視 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 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 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所 謂「性能檢驗法」,其檢測火藥動力式槍枝之方式,係實 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 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 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 擊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 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此觀卷附槍彈鑑定 方法說明甚詳(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  ⒉稽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案發時確有開槍2槍等語 (本院卷㈠第364頁),證人林郁真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案發時伊有看到被告甲○朝被害人己○○開槍,開槍前伊有 看到被告甲○有拿槍,對著被害人己○○的方向,之後被害 人己○○開始跑,就聽到槍聲,伊只有聽到槍聲2聲等語( 他卷第172頁),再佐以被告甲○於案發時確有持手槍朝被 害人己○○瞄準並開槍2次等情,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 張附卷可參(他卷第166至170頁),且員警前往現場採證 取得之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 式彈殼一節,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10年度偵字第1320號 卷第73頁)、現場採證相對圖(110年度偵字第1320號卷 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 第1100016951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26頁 )各1份及現場遺留彈殼蒐證照片2張(他卷第101頁背面 )在卷足參,足徵上開手槍業經被告實際成功擊發子彈2



發,堪認擊發功能正常,亦可認該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衡諸「性能檢驗法」關於有無殺傷力之判斷標準, 足認具有殺傷力無誤,惟因上開手槍並未扣案,無法依「 檢視法」判斷係為制式或非制式手槍,本諸有疑惟利被告 之原則,此部分自應採取對被告甲○最有利之認定即被告 甲○持有之上開手槍為非制式手槍,併此敘明。從而,被 告甲○所辯伊當時所持之手槍係道具槍,伊當天射擊1發具 有底火而沒有彈頭的玩具子彈後,就將槍枝丟到冬山河了 ,且上開手槍未經鑑定,難認有殺傷力云云,要無足採。  ⒊又被告甲○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己○○瞄 準並擊發子彈,既如前述,則被告甲○主觀上難謂不存藉 此行為致被害人己○○死亡之認識及意欲,惟因被告甲○開 槍射擊之客觀行為未能擊中被害人己○○,而未發生被害人 己○○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甲○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上 開非制式手槍朝被害人己○○瞄準及開槍,惟因客觀上未能 擊中被害人己○○而不遂等情,亦堪認定無訛。從而,被告 甲○猶以伊當時持槍並不是要殺被害人己○○,伊只是要嚇 嚇被害人己○○云云置辯,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甲○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㈠第363至364頁;本院卷㈡第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89至90 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附卷可參(他卷第166至1 70頁)及照片13張(他卷第102至105頁)附卷可按。綜上事 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㈠第364頁;本院卷㈡第13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14440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 第1319號卷第31頁)各1份附卷可按,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 分之毒咖啡包80包(合計淨重350.89公克,純質淨重10.51 公克,驗餘淨重349.27公克)扣案足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 ,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 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㈠第364頁;本院卷㈡第133頁),核與證人楊麗紅( 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108至109頁)、黃鈺庭(110年度 偵字第1318號卷第108至109頁)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1 10年度偵字第1318號卷第26至29頁),並有前揭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 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75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2枝及子彈8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之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24型空包彈槍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可供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使用;送 鑑子彈91顆,其中制式8顆、非制式子彈75顆,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或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6946號鑑定書、111年1月24日刑 鑑字第110801391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7至266 頁;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 乙○○、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 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 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甲○自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持 有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之持有行為繼續至109年7月27日晚間8 時55分許案發時為止;被告乙○○自107年間某日某時許,持 有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制式子 彈8顆、非制式子彈75顆)之持有行為繼續至110年2月2日上 午6時57分許遭查獲時為止,則本件被告甲○所為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行;被告乙○○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逕依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甲○、



乙○○持有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自109年7月27 日晚間8時55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1枝 之行為,應繼續至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案發時為止 ;被告乙○○自107年間某日某時許,持有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 (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7 5顆)之行為,應繼續至110年2月2日上午6時57分許遭查獲 時為止;被告丙○○自110年1月2日某時許,寄藏前揭非制式 手槍2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 式子彈75顆)之行為,應繼續至110年2月2日上午6時57分許 遭查獲時為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戊○○、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示毀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已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 而查獲被告乙○○,有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按(110年度偵字第 1318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6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乙○○、丙○○之辯護人雖分別以被告乙○○、丙○○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惟本件被告乙○○、丙○○之犯行,對於社會安全危 害非輕,洵難諉為不知,竟猶甘冒重典而分別持有、寄藏槍 、彈,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 事由,則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尚 有未合,是渠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以前揭方式 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持有之 非制式手槍數量為1枝,且持有期間自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 55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起至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案 發時止,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因細 故與被害人己○○存有糾紛,即以前揭方式殺害被害人己○○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因未能擊中被害人己○○而未生死 亡結果之犯罪所生危險;以前揭方式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其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51公克,對於自身及社會造成相當危 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惟對於其餘部分犯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審酌被告 甲○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 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 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犯罪 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非無可議;被告丁○○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 及渠等因細故與被害人己○○存有糾紛,即以前揭方式損壞告 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造成告 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有前述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 被告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丁○○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乙○○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以前揭方式持有 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數量為2枝、子彈83顆,且持有期間自107年間 某日某時許起至110年2月2日上午6時57分許止,對於社會治 安產生相當影響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前僅有過失傷 害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以前揭方式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數 量為2枝、子彈83顆,且持有期間自110年1月2日某時許起至 110年2月2日上午6時57分許止,對於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 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㈦至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含 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 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毒咖啡包80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除因鑑驗用罄 部分毋庸諭知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0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事 實上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依前述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83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75顆), 均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依現狀已 不具有殺傷力;其餘扣案之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或雖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未 扣案之供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毀損部分犯罪所用之安



全帽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戊○○、丁○○ 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其餘扣案 物,則均乏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意,於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有殺傷力口徑 9×19mm之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 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射擊1發 具有底火而沒有彈頭的玩具子彈,且上開子彈未經鑑定,難 認有殺傷力等語。經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為被告 甲○所否認,復按對於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實務上係以 「檢視法」及「試射法」為子彈具有殺傷力與否之判斷標準 ,又所謂「檢視法」,係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 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 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 情形;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 傷力;所謂「試射法」,係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 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3分之1,並以 鑑定機關「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 (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 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此觀卷附 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甚詳(本院卷㈠第265至266頁)。查本案



被告甲○如公訴意旨所指子彈未據扣案,縱使被告甲○該等子 彈確經被告甲○於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持前揭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所擊發,且為警據報前往現 場蒐證取得口徑9×19mm之子彈彈殼1顆,惟現場既未見上開 制式子彈有何穿透相當於前揭鋁板之物品或確實對於人造成 死傷之情形,而上開制式子彈未據扣案,亦未經依前述「試 射法」之鑑定方法判斷殺傷力之有無,自難遽認被告甲○持 有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刑責相繩。綜上所述,公 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 懷疑而形成被告甲○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 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因細故與被害人己○○ 有糾紛,即由被告甲○於109年7月27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丁○○,前往 位於宜蘭縣○○鎮○○路0號之「頂寮社區發展協會」前,見證 人辛○○、林郁真及被害人己○○、庚○○等人坐在該處的階梯上 聊天,被告戊○○、甲○、丁○○旋即下車,被告甲○持上開槍枝 下車並上膛,被告戊○○下車後則向在場人稱:「全部都不要 走,坐著都不要動(台語)!」等語,並與被告丁○○衝向被 害人己○○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衝突之際,被告戊○○、甲○均明知開槍朝跑動中之 人射擊,將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間接 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大聲指示被告甲○:「開車撞他,拿 槍開他(台語)!」等語,被害人己○○驚見被告甲○持槍已危 及其生命安全,便快速跑往頂興路3巷逃離,被告甲○則聽令 自後方追趕被害人己○○,追趕途中被告甲○持上開槍枝向被 害人己○○開槍1發未中,邊跑邊再次上膛,再向被害人己○○ 開槍1發,所幸又未擊中己○○,始未造成傷亡而未遂。因認 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林郁真、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下車 後才知道被告甲○有拿槍,伊並未指示被告甲○對被害人己○○ 開槍等語。經查:
㈠稽諸證人林郁真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下車朝被害人己○○射 擊1槍,伊當下急著逃離現場,所以後面的情況伊就不了解 了等語(他卷第93頁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案發 時沒有聽到有人指使被告甲○開槍等語(他卷第172頁),可 徵被告戊○○所辯伊並未指示被告甲○對被害人己○○開槍等語 ,已非全然無稽。
 ㈡證人辛○○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戊○○說:「開車撞 他,拿槍開他(台語)!」等語,然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有聽到現場有人說:「開車撞他,拿槍開他 (台語)!」等語,但伊不知道是誰說的,因為伊都不認識 他們等語(本院卷㈡第92頁),可徵證人辛○○對於到場之被 告甲○、戊○○、丁○○均非熟識,衡諸案發時現場發生衝突而 眾人因閃避而慌亂之情形,縱令證人辛○○確實聽聞他人說出 上述話語,然能否確定係為被告戊○○所述,尚非無疑。況佐 以案發時在場之其他人即被告甲○、戊○○、丁○○及證人即被 害人己○○、證人及告訴人庚○○、證人林郁真等人,均未表示 有何聽聞他人指示被告甲○對被害人己○○開槍射擊之情節, 益徵證人辛○○上開所證情節,未能排除係因記憶不清或錯置 所致,或與事實略有出入,自難單憑證人辛○○前揭所證情詞 ,遽認被告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至卷付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雖能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持槍朝 被害人己○○瞄準及射擊之情形,亦能證明被告戊○○、丁○○共 同損壞告訴人庚○○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然公訴



人並未證明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如何使人聽聞被告戊○○ 確曾對被告甲○指示:「開車撞他,拿槍開他(台語)!」等 語,亦難循此認定被告戊○○確與被告甲○存在殺人之犯意聯 絡,遽令被告戊○○擔負刑法殺人未遂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首開所辯情詞尚非無足採信,公訴人所 舉證據,復均難以證明被告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殺人 未遂之客觀行為,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 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 明被告戊○○有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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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