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91號
ILDM,110,簡上,91,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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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年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所為110年度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乙○○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宜蘭縣○○市○○○路00號(乙○○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
事 實
甲○○因與乙○○之友人何憲忠有糾紛,而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 午8時41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乙○○之住處前,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騎機車衝向乙○○,乙○○閃避不及致其左腳踝遭 甲○○機車輪胎壓砸,而受有左腳踝部壓砸傷,甲○○復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敲碎飲料瓶追逐乙○○,並對乙○○恫稱「 你不要跑,要給你死(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 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 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



偵卷第11至16、30至31頁)、證人何憲忠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紙、現場照片2紙、告訴人提出之傷勢及現 場相片4紙(偵卷第17、23至24、32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依法論科。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對告訴人為騷擾、恐嚇等行為 ,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嚴重危害,應予從重量刑等語;被告 則以:願意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等語上訴。
㈡經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 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 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心中有所懷疑,即率爾 騎乘機車撞向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心 理均受有一定之傷害及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 依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亦無違法可言,所宣 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難謂有不當之處,檢察官及被告 各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不足採,均應予以駁回。又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81至82頁),素行良好,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85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 無再犯之虞,並衡諸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告訴人再受被 告無端騷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不得 對乙○○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宜蘭縣○○市 ○○○路00號(乙○○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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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