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45號
ILDM,110,簡上,45,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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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簡字第23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俞辰翰為鄰居關係。陳信宏於民國109年1月3日16 時22分許,前往俞辰翰位於宜蘭縣○○鎮○○路00○00號住處頂 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破壞剪1支,剪斷俞辰翰 所有擺放於該處水塔封蓋上之鐵鍊,致鐵鍊斷裂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俞辰翰。嗣俞辰翰調閱頂樓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俞辰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俞辰翰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上開證人在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前 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俞辰翰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所述證據之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係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破壞剪剪鐵鍊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試 著要剪鐵鍊,但在剪的時候滑掉很多次,我沒有把鐵鍊剪斷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鐵鍊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無法 證明,告訴不合法。告訴人所述及其餘證據都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動手破壞鐵鍊,勘驗內容顯示被告一直無法剪斷,被告 之行為並未致鐵鍊不堪使用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破壞剪剪鐵鍊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簡上卷第106、142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135-139頁),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一開始為 住家頂樓,影片中可見頂樓處有兩個水塔,其中畫面右邊較 高者為告訴人之水塔。......被告自白色塑膠袋中取出一把 破壞剪,【16:23:34】被告持該破壞剪向朝外之水塔蓋方向 (下稱A面)伸過去○○○○○○○視器畫面被水塔遮擋,故無法確 定被告是否有為剪的動作),【16:23:56】被告再次拿起破 壞剪朝A面伸去,並利用破壞剪疑似在剪水塔蓋上的鎖鍊( 被告在此畫面中手部有呈現剪東西的姿勢變化),【16:24: 27】被告將破壞剪打開朝畫面右側水塔蓋處(下稱B面)伸 過去後又收回(並未有剪的動作),【16:24:45】被告伸出 右手將置於水塔蓋上的胎皮取下並放置水塔旁,並再次觀望 水塔蓋,【16:25:05】被告右手持破壞剪,左手拿起B面上 的鐵鍊,【16:25:15】被告將B面鐵鍊拿至破壞剪的刀口處 後,打開破壞剪並再次對準鐵鍊,開始用力向內推壓破壞剪 (開始為剪的動作),【16:25:56】被告伸手朝A面鐵鍊處 確認後又舉起破壞剪朝該處剪去,【16:26:06】被告再次將 A面鐵鍊與破壞剪刀口對準後再次施力,【16:26:33】被告 疑似利用破壞剪將A面鐵鍊剪斷(被告透過監視器畫面呈現 手部由原先張開施力變成向內併攏輕碰),【16:27:23】被 告持破壞剪朝靠近內側之水塔蓋(下稱C面)鐵鍊處再次有 剪的動作,【16:27:39】被告將C面處鐵鍊剪斷,【16:27:5 4】被告再行確認完C面處鐵鍊後,又將鐵鍊置於破壞剪刀口 復施力欲剪斷,【16:29:35】被告疑似未完全將前述C面處 鐵鍊剪斷,故再次將破壞剪置於該處鐵鍊,但似乎脫滑並未 成功,【16:30:34】被告疑似將前述C面處鐵鍊剪斷,【16: 30:35】疑似有東西自水塔處脫落,被告彎腰拾起後丟置於 隔壁圍牆內,【16:30:43】被告再次查看C面處鐵鍊,【16: 30:56】被告將其自水塔蓋處取下之胎皮放回原處,【16:31 :06】被告將破壞剪放回帶來的白色塑膠袋內,並再次查看



及伸手觸摸水塔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 簡上卷第133-134頁),並有鐵鍊斷裂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號卷第21頁),被告持 破壞剪於頂樓水塔處剪鐵鍊之動作長達5、6分鐘,且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不斷施力於破壞剪而剪斷鐵鍊之情形, 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毀損鐵鍊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即證人俞辰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屋頂總共有3、4個水塔,被告破壞的水塔是 因為我住4樓水壓不夠才會裝,是我自己使用的沒有跟被告 共用,水塔自動加水訊號線被剪掉,覺得有人故意破壞,所 以才在本案大約半年前加裝鐵鍊等語(見簡上卷第136-137頁 ),是本案遭被告剪斷之鐵鍊係告訴人所有無訛。且證人俞 辰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平常沒有住在那邊,頂樓監視 器有偵測移動的功能,監視器通知我才去看監視器,發現後 過幾天就去報案等語(見簡上卷第136-137頁),可見告訴人 係因監視器之通知,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有剪鐵鍊 之行為,至頂樓查看即發現鐵鍊斷裂,而水塔上鐵鍊質地堅 硬,倘非被告所用之破壞剪等強力工具,尚難輕易剪斷,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至頂樓是想看水塔有沒有髒東西 ,不知道鐵鍊是何人的,可見被告持破壞剪至頂樓時確實欲 將該水塔鐵鍊剪斷,以查看水塔內部,是該水塔鐵鍊係被告 剪斷無誤。又該水塔上有數條鐵鍊,被告縱於剪鐵鍊之過程 中有部分剪斷、部分滑脫之情形,亦屬正常,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並未剪斷鐵鍊及該鐵鍊非被告剪斷等語,顯無可採。 ⒊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時被告所使用之破壞剪,以證明鐵 鍊遭破壞之情況與被告所用之破壞剪不符,然本案被告所用 之破壞剪未經扣案,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亦難確認 是否即係被告為本案時所使用,且破壞剪所剪毀之態樣,可 能因為使用人之施力大小、方向、角度而有所差異,縱經被 告提出本案破壞剪亦無從證明被告未為本件犯行,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辯護人聲請勘驗破壞剪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指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另有 毀損鐵鍊密碼鎖、破壞水塔桶身之行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然原審卻認定毀損鐵鍊密碼鎖部分係簡易判 決處刑書贅載,被告破壞水塔桶身部分亦成立犯罪,並沒收 非被告所有之破壞剪(詳後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疪,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然侮辱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素行難謂良好,知悉水塔鐵鍊非其所有,仍以上揭方式 毀損告訴人所有鐵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 鐵鍊損壞而受有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 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小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父親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亦破壞 告訴人所有之密碼鎖及水塔桶身。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毀損前開物品,辯稱:我沒有碰鎖頭,桶 身我也沒有破壞等語,且依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密碼鎖沒有壞,還可以用,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破壞 水塔桶身等語,可認告訴人密碼鎖並未遭毀損,而水塔桶身 是否係遭被告破壞仍屬有疑,是被告所辯非無可採,是上開 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述為 據而予以入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 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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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