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華
李昌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昌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李昌熾、謝東昇(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為至新北市坪林區行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0時許 ,由謝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清華 、李昌熾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國宅街71巷口,見朱哲賢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 推由楊清華、李昌熾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開扳手 及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 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楊清華、李昌熾、謝東昇於 同日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行竊時,楊清華、李 昌熾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梅開扳手1支,謝東昇見狀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清華、李昌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清華、李昌熾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昌熾部分:
被告李昌熾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本案失竊 車牌2面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8-180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朱哲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33頁、偵卷 第110-113頁)、證人陳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 (見偵卷第189-190頁、第194-195頁),且有車號0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牌遭竊照 片2張(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39-40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 15張(見偵卷第122-124頁、第125-127頁、第128-129頁、 第130-132頁、第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昌熾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楊清華部分:
訊據被告楊清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謝東昇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沒有做,伊 都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1.本案車牌2面於109年10月11日0時許遭竊,並經懸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日2至3時許,謝東昇駕駛 該車搭載楊清華、李昌熾行駛至新北市○○區○○00○0號行竊時 ,楊清華、李昌熾為警當場查獲,謝東昇則駕車逃逸等情, 為被告楊清華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4-106頁),且有前引
之證據(貳、實體部分:一、㈠所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昌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9年10 月11日0時許先至宜蘭縣礁溪鄉國宅街71巷口,竊取本案車 牌,並懸掛於9830-L6的汽車上,以躲避査緝,謝東昇當天 凌晨約伊跟楊清華在二結的家中見面,該處對面是青萍居民 宿,謝東昇說要出去賺錢,謝東昇開車,那台車是楊清華的 ,謝東昇說要換車牌,當天沿路看是否有同型號的車輛,搜 尋到國宅街處,楊清華跟伊下車偷車牌,謝東昇在車上,楊 清華跟伊拿螺絲起子拆車牌,伊拆前面車牌,楊清華拆後面 車牌,謝東昇在車上等,偷完車牌直接上高速公路,到臺北 開到被査獲地,楊清華跟伊下車,謝東昇在車上,楊清華跟 伊被查獲時,謝東昇先跟警察發生爭執,後聽到碰一聲就開 車走。當日所乘坐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平常都是楊 清華在開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而被告李昌熾、楊清華 當日確係搭乘由謝東昇(綽號「阿生」)駕駛更換為本案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從宜蘭地區前往新北市坪林區行竊,為警 當場查獲(謝東昇駕駛車輛逃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 稽。又被告楊清華於偵查中供稱:李昌熾打電話給伊跟伊見 面,李昌熾跟著伊,後來在坪林拆材料時被抓。伊有使用另 案在坪林扣案之梅花板手偷車牌。伊後悔偷觸媒轉換器跟車 牌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可見被告楊清華業已自承使用 板手偷取本案車牌之行為,更徵證人李昌熾於偵查中所述為 真。
3.證人陳吉順於109年9月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付予被告楊清華修繕,被告楊清華遲未返還,經多次催 討直到109年10月24日方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陳 吉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9-190頁、偵卷第194-195頁)。 可知本案作案用之自小客車自9月中旬起,即由證人陳吉順 交由被告楊清華保管中,被告楊清華擅自使用證人陳吉順之 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從事竊盜犯罪行為,其等確有 先行竊取本案車牌更換之必要,避免車輛遭查緝暴露,其理 甚明。參以證人李昌熾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分工方式是由謝 東昇負責在車上載伊和楊清華,若有事就開走,楊清華跟我 ,下車偷車牌跟觸媒轉換器,工具是楊清華提供的等語(見 偵卷第180頁),足見其等3人係以謝東昇開車接應、被告李 昌熾、楊清華下車行竊之分工方式相互配合,是當日下車偷 取本案車牌之人應為被告李昌熾與楊清華,堪以認定無誤。 4.被告李昌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所述因為施用
毒品精神不是很好,我現在意識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0 頁),然被告李昌熾偵查中具結證詞係於110年9月28日在偵 查中所為,斯時被告李昌熾係在監執行中,應無施用毒品之 可能,且觀其偵查筆錄內容,可知其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楚並 可明確陳述,且其於「受詢問人」欄所為簽名亦甚工整,足 見被告李昌熾偵查中作證當時應無神智不清之情形。被告李 昌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之陳述,與常情相悖,係迴護被 告楊清華之說詞,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楊清華之認定。 末查,被告楊清華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李昌熾全程同車並在場 ,卻對當日發生之情節多以沒有印象或不記得置辯,就相關 關鍵問題,均以含混帶過,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所辯尚難採 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 之螺絲起子、梅開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器械,且上 開物品既可用於拆卸汽車之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楊清華、李昌熾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楊 清華、李昌熾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楊清華、李昌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惟慮及被告2人雖使用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開扳手行竊,但畢竟 沒有持之傷害他人之暴力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非鉅。兼衡被告楊清華否認犯行、被告李昌熾雖坦認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對共犯楊清華多所迴護,投機心態明顯,難認 真心悔悟。兼衡被告楊清華於審理中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獨居之家庭狀況,因生病無法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李昌熾於審理中自陳未婚、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 狀況,目前無業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梅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其中梅開扳手1支,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又 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螺絲起子本身價值低微,亦非 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本案車牌係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然嗣其等在新北市○ ○區○○00○0號行竊當場為警查獲時,謝東昇旋即見狀駕駛懸 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李昌熾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0頁),要難認被 告2人對本案車牌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