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琦
義務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安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安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未清償全部價金前,係屬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所有,其僅得佔有、 使用該機車。然被告竟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 車之機會,僅繳交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6期款項,即將該 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未依約繳納分期 款項,損及告訴人仲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邱安琦尚未賠 償告訴人仲信公司,並考量被告邱安琦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安琦所侵占之機車一輛(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6,84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
經轉賣予他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動產因處分 移轉由第三人取得所有,該第三人復無證據證明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之人,是該機車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被告雖以40,000元之價金變 賣上開機車,然考量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包括剝奪被告之不 法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是本件應以該機車 原有價值計算,而本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96,840元,然因被 告已實際向告訴人繳付共計24,210元,自應從該96,840元中 扣除而不予追徵,以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指過苛之虞 ,從而本案應予宣告追徵之犯罪所得價額即為72,630元(計 算式:96,840元-24,210元=72,630元)。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
被 告 邱安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透過商燁機車行向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總價 新臺幣(下同)96,840元,分24期清償,自109年3月1日至1
11年2月1日止,邱安琦應於每月1日繳款4,035元,予仲信公 司,並約定於邱安琦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仍屬仲信 公司所有,邱安琦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出賣、質押 、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邱安琦109年1月22日取得該機車之 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於109年2月24日將該機車轉讓過戶予施錦梅,以此方式 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仲信公司向邱安琦催討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確實有購買該機車,後來因為懷孕沒有上班沒有收入開始遲繳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透過商燁機車行向其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機車,價金96,840元,分24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款4,035元,並約定於被告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仍屬其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 ⑵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復於109年2月24日將該機車轉讓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其向邱安琦催討未果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仲信公司110年1月18日函、審查錄音檔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透過商燁機車行向仲信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該機車,價金96,840元,分24期清償,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款4,035元,並約定於被告繳清全部分期價款前,該機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出賣、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復於109年2月24日將該機車轉讓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嗣仲信公司向邱安琦催討未果之事實。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 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 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 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查被告明 知與仲信公司就前開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該契約第 3條就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僅得先行 占有該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 賣方(即仲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 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 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標的 物」,則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上開機車 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6期之價金,並 將該機車轉賣過戶予他人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 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 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