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10號
ILDM,110,交易,410,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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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原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8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 尚健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排二路之路口時,適 有告訴人曾偉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排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揭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減速而貿然通過上揭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創傷性氣血 胸、胸部挫傷、左肋骨骨折、頭部損傷顱內創傷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及薦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5月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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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