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吉瑞
訴訟代理人 劉晉瑋
被 告 王繼國(原名王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被告甲○○(原名王詠盛,於民國106年6月8日改名,見本院 卷第44頁)前報名103-5梯社青甄選,並於103年11月12日轉 服志願役生效,服務於原告機械化步兵第四營營部及營部連 ,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07年11月12日退伍。嗣被告因年度 考績丙上經考評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3月 1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6366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並 於106年4月1日零時生效。因被告尚有19個月法定役期未服 滿,原告乃依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9,930元,經催繳未果, 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12日轉服志願役生效,嗣 因年度考績丙上經考評不適服現役,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 被告不適服現役,於106年4月1日零時生效,計被告僅服役2 9個月,尚有19個月之現役未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被告不適服現役應賠償3萬9, 930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00,875元×未服滿志願 役月數19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39,93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3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 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 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 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 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 、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 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行為時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 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 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行為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103年11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030032978號令暨所 附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106年3月14日國陸人勤字第 1060006366號令暨所附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 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原告聯合兵種第二營111年2月 15日陸六培凌字第1110000102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2-29、38-4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 序法第149條,於本件兩造行政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期限在起訴前 屆滿(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6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930元,及自111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