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2號
SLDA,111,交,8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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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蔡沛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4H3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T4H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莒光派出所員 警認原告於111年1月21日17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與西藏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T4H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 年2月20日前。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 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1年3月8日向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 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紅燈越線被員警查獲開 立舉發通知單,並遭裁處原處分。原告向臺北市議會梁文傑



議員服務處陳情,並得到舉發機關回復,陳稱依據交通部82 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闖紅燈 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略以:「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原告查詢系爭函文,其第三點後段略以: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原 告無企圖穿越路口,於員警舉發時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內, 雖伸越停止線並無妨害其他方向用路人,實難認定原告有闖 紅燈之事實,依系爭函文第三點後段,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 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舉發機關直接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尚欠允當。原告為保權益,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准撤 銷不當裁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原告對闖紅燈之取締標準有疑義 一節,依系爭函文略以:「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 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 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 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路口待轉區後停車,查與系爭函 文所示違規態樣相符,屬闖紅燈之行為,殆無疑義。經查採 證影像及舉發機關答辯書,系爭機車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及 行人穿越道,行駛至路口待轉區後停車(影片名稱:A00T4H 325,影片時間:2022/01/21,17:10:13至50秒),明顯 可見系爭機車除穿越停止線亦越過行人穿越道,此顯已明顯 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查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路字 第1100036057號函說明二略以:「機車駕駛人於號誌為紅燈 時,跨越停止線行駛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之行為,因需 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已有妨害行人通行、衝擊行人或 妨害其他方向欲至該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之駕駛人通行之 虞…,視同闖紅燈,而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符合上揭態樣,故而被告之處分並無違 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應依 規定停止行駛,原告逕自紅燈闖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顯 已違反前揭規定,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被告爰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111年2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01715號函暨所 附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 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110年1 2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3605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50-58、64-68頁)。
 ㈢原告主張:伊無企圖穿越路口,於員警舉發時亦停等於機車 停等區內,雖伸越停止線並無妨害其他方向用路人,實難認 定伊有闖紅燈之事實,依系爭函文第三點後段,若僅車身伸 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舉發機關直接為不利於 伊之認定,尚欠允當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檔案名稱:A00T4H325.MP4),勘驗 結果為:「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1 月21日,影像時間17:10:32(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 同),可看見當時陰天,日間光線充足,有聲音。面向萬大 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見本院 卷第77-78頁擷取畫面1)。於17:10:35,可看見面向系爭 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 )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見本院卷第78頁擷取 畫面2)。於17:10:35,可看見面向系爭機車(如紅色圓 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 系爭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79頁擷取畫面3) 。於17:10:36,可看見面向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 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系爭機車 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欲行駛至機車待轉格(見本院卷第80 頁擷取畫面4)。於17:10:37,可看見面向系爭機車(如



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 紅燈,系爭機車行駛至機車待轉格(見本院卷第81頁擷取畫 面5)。於17:10:40至17:10:47,可看見面向系爭機車 (如紅色圓框所示)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 示為紅燈,系爭機車暫停於機車待轉格,員警往系爭機車方 向行走(見本院卷第82頁擷取畫面6、7)。於17:10:48, 可看見員警走向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以左手指示 方向(見本院卷第83頁擷取畫面8),並有以下對話:警: 先生你好。警:不好意思麻煩旁邊幫我稍等一下好不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2頁)。依勘驗 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行經行人穿越道,至該路口機車待轉區。 ⒉原告雖主張:伊無企圖穿越路口,雖伸越停止線,並無妨害 其他方向用路人,且停等於機車待轉區,依系爭函文第三點 後段,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 ①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 定,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詳如前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②原告雖 主張其並無妨害其他用路人等語。然查,系爭機車於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行經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待轉區 ,所為可能使另一行向即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車輛直行時,需 注意於右前方、右側直行至待轉區之系爭機車,並因此減速 、變換車道以為因應,且系爭機車暫停於機車待轉區,亦可 能占用行向號誌為綠燈原欲待轉機車之停放位置,所為自已 影響該路口之行車安全,原告主張其並未妨害其他用路人等 語,應非可採。③至原告所指系爭函文第三點後段,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等語。經核,本件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業已超越停止線、行經行人穿越道,至該路 口機車待轉區,並非系爭函文所指「僅車身伸越停止線」之 情形,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員警所為舉發並 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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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