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葉倫富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73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支票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1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民小學 47,000元 FA0000000 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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