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9號
SLDV,111,重訴,99,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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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被 告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善滄
被 告 顏緯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 下稱甲借款),請求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 款(下稱乙借款),請求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上開2筆借款第二 段利息起算日均更改為111年1月1日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 原本就甲借款之違約金請求自110年12月31日起算,現更改 為自111年1月1日起算,經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 縮,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揚公司)為資金周轉需 要,邀同被告吳善滄顏緯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14 日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轉融通資金協助受災中小企業貸款 專案」,貸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即 甲借款)、4,000,000元(即乙借款),約定:甲借款為短 期(擔保)放款,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自



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自109年4月15日起為0.84%)加碼年息2.16%機 動計息,目前利率為3%,其餘未約定利息部分,則以年利率 6%計算;乙借款為中期(擔保)放款,還款方式為分5年期 ,按月平均攤本息,利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7月14 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機動計息 ,目前利率為3%,其後利息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 均約定:以每月31日為繳款日;遲延履行時,除仍依放款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毋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一切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 先通知或催告,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原告於110年7月14日陸續撥付1,200,000元、4,800,000元、4 00,000元、3,600,000元,共4筆款項,合計10,000,000元, 至笙揚公司於原告西湖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已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笙揚公司。然笙揚公司就甲借款部 分,未繳納自110年11月30日起之利息;就乙借款部分,未 繳納自110年10月31日起應繳之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 不理,現尚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笙揚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及 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善滄顏緯達與笙揚公司 連帶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7,978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放款備查卡、原告定儲指數越指標利率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1頁、第62至66頁、第72至80頁、第94頁),並 經本院核對前開原告所提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影本均與原本無異(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原告 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37,978元與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7,42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7 ,426元),應由被告3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本金 (新臺幣元) 利息 違約金 1 6,000,000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737,978 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737,9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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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揚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