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4號
SLDV,111,重勞訴,4,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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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秉儒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德塱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 深業務經理,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 均同)168,730元,獎金另計。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以原告 違反西門子商業行為規範(下稱系爭行為規範)為由,以終 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自同日起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就原告違反之具體情節於系爭通知書 中詳加說明,且原告縱有疏失,亦難認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仍可採用解雇以外之懲戒手段以達懲處 警示之效果,被告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雇, 顯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原告薪資168,730元本息 ,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擔任二級銷售主管,負責約20家客戶及其子公司之企業 軟體銷售業務,對象包含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子(孫)公司。109年9月 ,原告向其主管即臺灣地區銷售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敏智提交 如下交易申請:和碩公司之孫公司即訴外人日善電腦配件



嘉善)有限公司(下稱日善公司)、日沛電腦配件(上海) 有限公司(下稱日沛公司),擬透過被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 人愛爾發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愛爾發公司),向被 告申請購買36套軟體,愛爾發公司向被告報價共計約人民幣 400萬元,惟陳敏智以合作廠商利潤達21%過高為由,否准上 開交易申請。原告復於109年12月向陳敏智提交易申請,稱 日善公司、日沛公司為測試NX新版軟體能否支持客戶先前使 用之程式,擬透過愛爾發公司購買6套軟體,愛爾發公司向 被告報價人民幣685,000元,愛爾發公司之利潤為17%,並提 供偽造之軟體銷售合約書。實則,日善公司、日沛公司係擬 以人民幣955,775元購買6套軟體,並已與愛爾發公司簽立契 約,原告自始知悉此情,仍低報真實交易價格達人民幣270, 775元。
㈡110年3月29日,原告因未達成該季業績目標,指示愛爾發公 司按特定業績金額虛構日善公司、日沛公司之交易申請,愛 爾發公司向原告表示困難時,原告竟稱:「你就弄一個會過 的出來就好了」,愛爾發公司遂以虛構交易金額提出申請, 報價共人民幣264萬元。嗣被告察覺有異,要求提出軟體銷 售合約,愛爾發公司復於原告指示下,偽造軟體銷售合約並 提交予被告。實則,日善公司、日沛公司分別擬以人民幣2, 076,714元、2,105,416元申請購買共30套軟體,並已與愛爾 發公司簽立契約,原告合計低報交易價格達人民幣1,542,13 0元。
㈢被告發現上情後,於110年6月2日、同年月10日、同年7月15 日面談原告,原告於面談中承認其自始知悉不實交易金額, 及指使愛爾發公司虛構交易金額及偽造軟體銷售合約。經被 告詳細調查確認,發現陳敏智僅給予原告正常業績壓力,並 未不當逼迫原告為前述不當行為,因認原告顯未盡最大努力 於促進公司之利益、履行自身職責及責任,且顯未基於坦誠 、誠實之態度忠實履行職責,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第1頁「 受僱行為」條款及系爭行為規範第11頁章節A、第12頁章節C 、第14頁章節E及法令遵循同意書約定內容。原告身為高階 主管,深知被告以誠信至上,視誠信、廉潔為至高之道德基 準,亦知自身行為對於公司內部紀律將生嚴重影響,仍於3 個月內,連續2次為重大違規行為,低報金額更增逾5倍,嚴 重違反誠信與廉潔等勞動契約核心要素,損害兩造間信賴關 係,並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自屬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 被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故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有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原告自承:其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有關客戶(如本案之 日 善公司或日沛公司)如欲向被告購買軟體,依照被告之流程 ,係由客戶先透過被告之合作廠商(如本案之愛爾發公司) 向被告提出購買(交易)之申請,提出申請後,其因身為業 務經理會先審閱該交易合作廠商可獲取利潤是否合理,若屬 合理,再由其主管陳敏智決定是否同意該次交易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2、300頁 ),可見原告身為業務經理之職責,除與合作廠商及客戶接 洽外,並須依其經驗及認知,先行審閱合作廠商提出之下單 申請利潤是否合理,作為審批合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則其若 知悉下單不合理或有虛偽情事,自更應向被告為報告,合先 敘明。
㈡原告對109年12月間愛爾發公司之報價不實有所知悉且未向被 告反應:
  ⒈訊據愛爾發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吳仁祺證稱:被證5這個合約 是我們要交給被告,為了要請被告下單,我們一開始不是 要這樣做,有一個時間序。109年9月間,原告與日善公司 要談案子,當時我們送申請一直沒有被原告的老闆核准, 過程中我們投入很多,因為客戶要評估要驗證,我們會提 早做技術支持,加上培訓、輔導,這些成本我們已經花下 去,我們有跟原告講過此事,案子要有回報,後來因客戶 急著需要軟件,我們按照我們投入多少費用在裡面,就按 照這個金額下單,就是被證5這個合約,這份合約的價格 並不是日善公司與愛爾發公司達成的合意,內容是我們有 修改過的。原告應該知道被證5合約價格不實在,因為之 前申請來回幾次,過程中我們投入金額成本很多,我當然 希望得到回報,我有跟原告說下單折扣必須很深,我認為 原告應該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2頁),與其 前於110年4月23日寄予被告法務總監之電子郵件中敘明: 「1.日善兩個案子955,775已於去年下單,向西門子申請6 85,000,差額270,775」、「因為客戶所需要的各項服務 較為多且繁雜,包括培訓、開發、研究與驗證,之前有向 Ben(即原告)反映,其同意在案子中給予我司補助。這 些事實都是代理商必須要扛下來的,沒法在合約中反映, 只能從案子中獲得回饋」、「我們承認做陰陽合約是違反 規定,但我也是為公司爭取利潤,因為很多付出是無法從 正式合約獲得合理報酬,除了技術服務外,我們的人事成 本也增加,但西門子一直在壓縮我們代理商的利潤,所以 才會做出違反西門子規定的行為」等情互核相符(見勞專



調卷第128頁),衡諸證人吳仁祺與兩造並無恩怨,且其 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並未預料本件訴訟之發生,所述應 屬真實而堪採信。
  ⒉又對照110年6月2日原告面談紀錄記載:「Alerfa(即愛爾 發公司)於2020年9月27日提出有關36套軟體價格之申請 時,尚未與終端客戶談定價格...就本合約而言,400萬人 民幣之預估價格屬預算報價,非確定價格...於本次交易 中,折扣價格未獲核准,且協商曾中斷...」、「林先生 (即原告)於投影片內提及其曾要求客戶下單訂購6套軟 體(36套軟體之一部)...他試圖說服陳先生以17%的利潤 核准銷售該6套軟體... 至於設定利潤之方法,林先生說 明係依據預估及其本身對該類服務之經驗...林先生了解 到利潤不足以支付Alerfa的營運成本支出。然而,當被問 至已提交DI SW之『較低』價額亦即實際利潤會高出許多時 ,林先生說明該實際利潤能夠支付成本...當林先生被問 至陳先生(即陳敏智)是否知悉該6套軟體訂單內所指之 最終客戶銷售合約金額(即685,000元人民幣)係不實金 額時,他表示他只能猜測陳先生知悉,但沒有書面可以證 明他知悉。基於2020年9月提交之價格,陳先生知悉成本 價,因此可輕易推斷該金額是錯的。」、「林先生承認自 己犯錯且判斷錯誤,惟係迫於來自陳先生之壓力。至於該 6套軟體之訂單,林先生表示他不知道客戶訂單或銷售合 約是否已被提交,若有提交客戶訂單或銷售合約,該客戶 訂單或銷售合約也會是虛構的。雖然林先生未明示Alerfa 如此做,但他知悉Alerfa提交之數額是虛構的,其並未與 Alerfa就如何做到這點和應使用之數字等細節,進行討論 。」、「林先生被問及本案中Alerfa提供之利潤,因為該 利潤接近100萬元人民幣。他解釋自2017財政年度起,Ale rfa已持續開發該客戶,而該筆金額係為了補償自2017財 政年度起之支出,以及針對本訂單之未來支出。依據他的 判斷,此金額非屬過高。」(見勞專調卷第275-276頁) 、110年7月15日原告面談紀錄記載:「Ben(即原告)聲 明其同意對違反公司政策之行為及其不當行為應零容忍, 但他辯稱他選擇如此做是因為來自主管的業績數額壓力和 來自公司的目標業績壓力。他說他對自己的案子感到失望 和不公平,因為他認為在大中華銷售團隊中,其他銷售人 員亦知悉合作廠商在其他案件中提出虛構契約價格,但他 的案件卻是第一個被曝光且被調查的案子。」(見勞專調 卷第282頁),與證人吳仁祺上開陳述相符,可見原告自 始知悉愛爾發公司為開發客戶已支出成本,且為彌補已支



出之成本,欲提出虛偽但可獲取足夠利潤之最終客戶銷售 合約予被告以下單,又基於原告本身之經驗,其可知悉利 潤是否足以支付愛爾發公司之營運成本支出,再加上愛爾 發公司曾於109年9月間下單未過,原告甚且猜測陳敏智亦 可推斷該合約金額為錯誤,則可認原告確有對109年12月 間愛爾發公司之報價不實有所知悉且未向被告反應之情事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面談紀錄並非逐字抄錄,僅表述調查小組 所了解之最重要事實,且面談時係以中文進行,面談後被 告將會談內容以英文製作面談紀錄再請原告簽名,由於中 、英文兩者屬不同語言,翻譯後容有不同解讀,被告應提 出面談紀錄之錄音檔,方可認定原告是否確實知悉愛爾發 公司於109年12月提交之交易價格為不實云云。然衡諸被 告為外商公司,不論公司內部規定或對內、對外業務往來 ,使用英文應屬常態,且依兩造提出原告簽署之勞動契約 、員工法令遵循保證與同意書、原告工作時對應之電子郵 件(見勞專調卷第88-97、198、204-212、306-329、350 頁),可見原告對英文之使用十分熟悉,當無錯誤解讀而 於面談紀錄上簽名之理,原告執此主張上開面談紀錄不可 採云云,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告於110年3月間指示愛爾發公司虛構日善公司、日沛公司 之交易申請:
  ⒈訊之吳仁祺證述:我們在去年過完農曆年拿到兩個合約, 是兩家公司,一家是日善公司,一家是日沛公司,這個案 子從109年就開始申請,中間來回好幾次,要做技術審查 還有開會,審完了我們申請的折扣、金額還是沒有通過, 來不及在3月下單,突然間3月30日原告跟我說老闆缺數字 要下單,但被告公司規定金額不同,下單的截止日不同, 3月30日必須是超過美金250K以上才可以下單,因為是兩 份合約,單一份合約都沒有辦法滿足250K,我一開始是拒 絕的,後來3月30日送出報價申請,審後叫我們要附上合 約,但我沒有單獨一份合約,3月31日晚上8點時,原告和 我說他們公司的人都在等,說老闆要這個數字,要我們生 一個合約出來,8點我沒辦法去找客戶,只好做被證8這個 合約,被證8這份合約書金額一定不對,因為就沒有這份 合約,原告一定知道,因為我原本是兩份合約不是一份合 約,且日善是比較大的客戶,業務經理也就是原告會和日 善公司的高層去談採購計畫等等,我們下面就把他們談成 的計畫實現出來,簽約是簽兩份,因為集團是兩間公司要 用,但單一合約在截止前就已經關帳,我如果要下單一定



要合併合約才會超過美金250K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與其前於110年4月23日寄予被告法務總監之電 子郵件中敘明:「整個案子中,去年第一次報價申請400 萬Margin 21%也一直沒獲得通過,我們實在也沒辦法支持 ,Ben同意我司75萬和62萬的必要費用,由Ben在客戶高層 進行銷售作業,農曆年才讓案子請購通過。因為是個别 簽約,本來也沒打算合併送申請,是因為3/31 Ben突然要 我們下單250K,我也反映並需要併單才行,後續還要拆分 作業,Ben還是希望我們完成高層要求,所以雙方討論申 請金額,我們配合執行。Ben指示license 250K的門檻金 額申請,給予我司10% margin,但75+62+41=178萬,剩下 RMB240萬無法達到USD250K,所以調高價格,調低margin 變成目前金額。一開始給報價單送審,被退回,要求給合 約,可是晚上8點多要我們去哪生合約,但在Ben指示下, 我們才做假合約,滿足申請作業。」等情互核相符(見勞 專調卷第128頁),衡以其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時,既未預 料本件訴訟之發生,與本件兩造復無恩怨糾葛,所述應屬 真實而堪採信。
  ⒉又對照110年6月2日原告面談紀錄記載:「於2021年3月下 旬季度結束之前,林先生(即原告)表示他於2021年3月2 9日接到陳先生(即陳敏智)之來電,陳先生要求林先生 利用日善公司之訂單來支應一筆預期但最終未能完成之訂 單。因此,林先生答應要求,但他告訴陳先生沒有足夠之 時間,因為日善及日沛公司兩筆訂單必須合併以達到25萬 美元之標準,且陳先生也知道這件事。然而,林先生受陳 先生指示想辦法並達成,因此,林先生告知Alerfa需要上 揭數額。然而,Alerfa列出其困難處,林先生則告訴Aler fa『你就弄一個會過的出來就好了』,當時,林先生很掙扎 ,因為他不想欺騙公司。當Alerfa提交客戶訂單時(起先 Alerfa並未虛構客戶銷售合約,因虛構契約將違反賦予該 契約合法性之法律),林先生知悉該客戶訂單係虛假訂單 。隨後於2021年3月31日,Alerfa被要求提供客戶銷售合 約换取得折扣之核准。林先生證實Alerfa連絡他尋求解決 方式,他告訴Alerfa『你知道該怎麼做』,而最後Alerfa提 交一份虛構之客戶銷售合約。林先生補充,Alerfa不希望 這麼做,但當天最後仍妥協。」(見勞專調卷第276頁) ,110年6月10日原告面談紀錄記載:「林先生被問及有關 陳先生(Vicent)給予他壓力,要求他於2021年3月31日完 成訂單之問題。林先生解釋他並未預期會完成這筆交易, 因為於銷售審查和銷售報告期間其已經放棄與Alerfa之此



筆交易案(日善公司交易)。之後他專注於光寶公司但仍 無法成交。於季度結束前兩天,林先生接到陳先生電話, 陳先生希望他用日善公司交易取代光寶公司之交易。此即 所謂來自陳先生之壓力。」、「關於價格由400萬元人民 幣改成200萬元人民幣,林先生表示他確實已通知陳先生A lerfa對客戶的投資無法加入服務契約內。惟,無任何有 關其已與陳先生進行討論之書面證據。他補充當他於2021 年2月與陳先生討論預估訂單時,報價即已是虛構的。因 此,之後必須將虛構數字之訂單予以更換。」(見勞專調 卷第278頁),與證人吳仁祺上開陳述相符,可見原告自 始明知愛爾發公司與日善公司間並無符合於110年3月30日 下單條件之合約存在,卻為業績壓力,以『你就弄一個會 過的出來就好了』、『你知道該怎麼做』等語,要求愛爾發 公司提出符合業績要求之下單申請,斯時原告亦明知此乃 欺騙公司之行為而感到掙扎,並於愛爾發公司提出訂單時 即知此係虛假訂單,是可認原告確有於110年3月間指示愛 爾發公司虛構日善公司、日沛公司之交易申請之情事。至 原告爭執面談紀錄內容等語,已駁斥如前,爰不加贅論,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判斷 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 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 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 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 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 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 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⒉查系爭行為規範前言載明:「誠信至上。誠信是每個西門



子員工和業務部門以及西門子合作夥伴和客戶不可動搖的 行為準則。」、「在轉型時期,公司的共同價值觀和誠信 原則是我們未來獲得成功的基礎。」、「西門子在全世界 範圍內都主張只做清廉的業務--這是我們不可妥協的立場 。我們以此要求我們自身、我們的員工、我們的管理人員 以及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對我們的客戶、合作夥伴和所有 其他利益相關方,我們也有同樣的期待。」、第11頁章節 A規定:「我們遵守業務所在國家/地區的適用法律,並確 保落實所有公司內部的準則、流程和控制措施」、第12頁 章節C第一段規定:「我們秉承坦誠和誠實的態度。認真 對待我們所承擔的責任。我們誠信可靠,忠實履行承諾。 」、第14頁章節E第三段規定:「做為經理,我們樹立良 好的榜樣,確保我們的團隊充分了解按照《商業行為準則》 行事的重要性,並切實遵照準則行事。」(見勞專調卷第 157、160、164、165、167頁),又原告簽署之聘任合約 「受僱行為」條款前段約定:「本人同意於僱用期間,本 人將投入全部之工作時間及最大努力、商業判斷、技術及 專門技術,專門致力於促進公司之業務、利益及履行本人 之職務與職責。」(見勞專調卷第266頁),員工法令遵 循保證與同意書約定:「本人瞭解此些準則要求所有管理 人員及員工為本公司履行職責時,有義務依據公司政策及 應適用之法律。本人瞭解違反公司政策或應適用之法律, 或任何偏離合理道德標準之行為,將受懲戒處分。本人瞭 解未回報相關違規或偏離行為,亦將受懲戒處分。」(見 勞專調卷第284頁),可知被告視誠信、廉潔、忠實為重 要道德基準,要求員工忠實履行職務,確實落實公司內部 準則、流程和控制措施,並要求管理階層應樹立良好榜樣 ,確保團隊瞭解系爭行為規範之重要性以切實遵守。衡以 原告身為資深業務經理,明知其須依其經驗及認知,作為 審批合作廠商下單之把關,卻忽視其職務及職責,漠視公 司內部規定,知悉愛爾發公司報價不實而未向被告反應, 復指示愛爾發公司虛構日善公司、日沛公司之交易申請, 減損被告之利潤,致生被告之損害,喪失其把關之功能, 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已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於110年7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10年4月23日收到證人吳仁祺之電 子郵件時,已知悉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被告遲於110年7月 30日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被告內部就員工之處罰, 本會有一定之調查及認定程序,被告於事實真相尚未清楚 知悉之情形下,若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 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法定除斥期間,即應自被告知悉原告違 規之事實並對該違規事實情節重大已達解雇之程度有所確 信時起算,始符立法本旨。觀諸原告110年6月2日、110年 6月10日面談紀錄,其除陳述違規行為外,對其與陳敏智 間之關係、其所為係因受陳敏智之壓力等情多有指摘(見 勞專調卷第276、278-279頁),則被告在未釐清陳敏智是 否有不當逼迫或指示原告前,自無法確信原告之違規行為 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而須解雇之程度,此由原告110年7月15 日面談紀錄記載:「Sharon向Ben (林秉儒,下稱Ben) 提 出調查報告之最後調查發現。Zhao Jing和Xu Yan以中文 協助翻譯及解釋。」、「Sharon向Ben解釋,工作壓力並 非不遵守法規之適當理由,西門子嚴肅看待所有指控,且 若Ben欲分享任何可能違反商業行為準則之情事,他可以 透過『告訴我們』或其他檢舉管道提供該資訊。法律遵循調 查僅可根據實情進行。」等文亦可徵之(見勞專調卷第28 2頁),故被告於調查清楚原告之抗辯,對原告違反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形成確信後,於110 年7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㈤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薪資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告應 自110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5日給付 原告薪資168,730元本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 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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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西門子軟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