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37號
SLDV,111,訴,737,202205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林銀蘭
被 告 余信雄
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信雄、米世軒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擅將所有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交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原告遭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至上開余信雄、米世軒之帳戶, 致原告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 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余信雄給付 50萬元本息、米世軒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核屬因侵權行為涉 訟,而余信雄、米世軒之住、居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 、新北市中和區、臺北市文山區,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管轄。但原告係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深坑區遭受其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係於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北地院為侵權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且無證據顯示本院或新北地院亦為侵權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