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70號
CTDV,106,司票,117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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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台南商務會館
法定代理人 謝菊如
相 對 人 趙彰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准許 強制執行,惟本票載明付款地為台南市永康區,揆諸前揭規 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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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