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林天元
被 告 輝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2條第2項及第12條各有明文。而同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 ,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110年5月21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免費維修伊購買之橢圓電 動循環健走機並延長保固期間等語,經查被告公司登記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按 (本院卷第24頁),且原告未釋明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 位於本院轄區或以本院為系爭契約爭議管轄法院;復審酌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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