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洪美娟 寄中壢○○00000○○○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 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據以繳納 裁判費,復未表明被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 名暨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原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本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 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