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詹佩珺
被 告 宥銓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宥廷
陳弈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宥銓金屬有限公司、林宥廷、陳弈羽(下合稱被告,分稱 宥銓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宥銓公司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邀同林宥廷、陳弈 羽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簽立銀行授信综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借款金額、借款期限起迄日均如附表 一所示,約定利率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7.49%機動計 算,目前為8.01%,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二所示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款至110年11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 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综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 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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