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65號
SLDV,111,訴,36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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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林裕專
被 告 周陳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參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萬2,247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3,8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被告 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雙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氏公司)之負責 人,其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向原告借款 以墊付雙氏公司對其他廠商之貨款,並約定每個月每100 元之利息為7元。嗣被告償還部分借款及利息後即未繼續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70萬3,825元,原告願捨棄約定利 息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借款 本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其有簽收原告提出之明細表,對於原告所計算代墊之金額 無意見,但其並非向原告借款,而係幫原告賣貨賺錢,之 前公司營業有獲利就有分錢給原告,現在景氣不好,賠錢 不應由其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曾請求其為雙氏公司代墊廠商貨款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為雙氏公司支付貨款 之匯款單據、原告之汐止區農會存摺明細、及原告自行製 作之投資分利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6-18、62-346頁);被告就原告上開所述則未為爭 執,且承認有簽收系爭明細表,及原告曾為其匯款予雙氏 公司之廠商(本院卷第357頁),可知被告確實曾商請原 告為雙氏公司代墊廠商之貨款無訛。
  2.又原告於本院稱:除了幫被告之公司代墊外,每賺100元 要分給我利潤7元,就是如同系爭明細表計算之金額,被 告也有在下面簽收等語(本院卷第357頁)。然不論何種 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料,倘有獲利,亦應依事業經營成 果分配盈餘或紅利,而原告不僅得取回全部代墊之貨款, 期間可取得之利益亦與被告資金運用之獲利高低無關,更 無需負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衡酌兩造意思表示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應認兩 造就原告代墊雙氏公司之貨款,應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且系爭明細表所稱之「分利」及原告上開所稱之「利 潤」,法律上應評價為原告為雙氏公司代墊資金之利息。 再參以被告係以其個人帳戶清償原告代墊雙氏公司之貨款



(本院卷第334-336頁),依首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就原告為雙氏公司代墊之貨款,堪認係於兩造間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3.被告固抗辯稱:我不是跟原告借錢,我是幫他賣貨賺錢, 我有賺錢就分錢給原告,現在公司倒閉,賠錢不能叫我一 起賠云云(本院卷第358-359頁)。惟被告為雙氏公司代 表人,原告則非雙氏公司之股東或董事,有雙氏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0-351頁),自難認雙氏 公司經營之業務、與廠商間之往來,與原告有何關聯可言 。是被告抗辯原告代墊雙氏公司之貨款,係其幫原告賣貨 賺錢云云,洵非可採。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原告代墊貨款係出於其他原因關係,其空言否認原告所 代墊之貨款非屬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得認定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依系 爭明細表所示,原告共計為雙氏公司代墊281萬966元,扣 除被告陸續清償共計110萬7,141元,尚有170萬3,825元之 借款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7日(本 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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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