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顏召惠
訴訟代理人 甘國翰
被 告 李英芝(原名李麗琴,改為李英滋,又改為李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係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6頁),嗣改為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起算(見本院卷第80頁),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 司促字卷第13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後 即110年12月9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