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08號
SLDV,111,訴,308,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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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鈞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立公司)、黃鴻鈞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鈞立公司邀同被告黃鴻鈞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於民國108年4 月29日起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20萬元, 總計100萬元,約定授信額度動用期間原自108年4月29日起 至111年4月29日止,利率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 止,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2%機動計算;自11 0年6月30日起依照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01%機 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 期之日起180日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後180日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鈞立公司借款80萬元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0年4 月28日;借款20萬元部分則僅繳納本息至同年5月26日,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鈞立公司尚積 欠原告本金51萬1,186元及如附表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鈞立公司、黃鴻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紙、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企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第48至50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2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180日以內以原利率之一成計算 逾期超過180日以原利率(4.51%)之二成計算 1 408,785元 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 3.7% 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 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 2 102,401元 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 3.7%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0年6月29日止 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51% 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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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