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陳財旺
陳維南
陳素貞
陳素琴
陳素桂
陳素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八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之 執行費新臺幣肆仟元及次序四所分配之債權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 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陳素貞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98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為同年2月14日 。嗣原告於同年月9日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月1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陳素貞之債權人,陳素貞與被告陳財旺、陳維南、 陳素琴、陳素桂、陳素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則逕稱 其名)均為訴外人即渠等之父陳進生之繼承人。原告對陳 素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將陳 素貞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號2樓,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作成系爭分配表。而陳素貞於 72年8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陳進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已罹於時效,陳進生亦未於時效完 成後之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抵押 權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列入 分配,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 系爭分配表項次3之4,000元、項次4之50萬元等語。(二)並聲明:系爭分配表項次3之4,000元、項次4之50萬元, 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訴外人即陳素貞之配偶王揚名因有資金需求,於72年間商 請陳素貞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陳進生借款50萬元,並 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為86年8月9日 。嗣屆期後王揚名仍無資力清償,陳財旺即代表陳進生全 體繼承人出面協商,由王揚名於94年8月30日簽立債務清 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開借款之時效已因王揚 名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15年至109年8月30日 ,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則為114年8月30日,是系爭抵押 權既尚未消滅,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因系爭抵押權得受分配 之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 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陳素貞之債權人,被告為陳進生之繼承人。原告對 陳素貞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將陳 素貞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又陳素
貞因其配偶王揚名有資金需求,於72年8月10日向陳進生 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陳進生設定系爭抵押權, 權利存續期間自72年8月10日起至74年8月9日止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2.依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 ,陳素貞向陳進生所為之借款清償期為74年8月9日(本院 卷第148、154頁),則陳進生對陳素貞之50萬元借款債權 請求權時效,應於15年後之89年8月9日消滅,且於時效消 滅5年後之94年8月9日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之保範圍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被告自無從基於陳進生繼承人地位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50萬元債權聲明參予分配。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項次3之4,0 00元、項次4之50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 借據及系爭協議書,抗辯陳進生對陳素貞之債權尚未罹於 時效,仍得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云云,惟原告否認系爭 借據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被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借據固記載「清償日期定於86年8月9日」等語,且簽 約日期記載為72年8月10日(本院卷第142頁)。然系爭抵 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均將陳素貞對陳進 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74年8月9日,且核與系爭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相符乙節,業如上述;倘系爭借據確係陳素貞 向陳進生借款時所簽立,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渠等自可 將債權之清償日期,併同登記為系爭借據所約定之86年8 月9日。惟系爭借據記載之債權清償期,與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相關公文書所記載之債權清償日期,既有此等明顯不 符之處,則系爭借據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已大有可疑。 2.又依系爭執行事件卷二所附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原本,紙張周邊均已泛黃、變色,且其上書 寫之文字均有褪色之情形,另依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 所附之系爭借據原本,及被告當庭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 ,紙張周邊並無泛黃、變色,且其上書寫之文字亦無褪色 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 )。是系爭借據如確係陳素貞於72年間所簽立,保存至今 已近40年,其紙張狀況理應隨時間經過而有如系爭抵押權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原本所示之陳舊或泛黃現 象,或有筆跡、用印褪色之情形。然系爭借據竟絲毫未顯
陳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系爭借據係陳素貞於72 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簽立。
3.綜上所述,依系爭借據之內容及外觀,既有上開所述顯與 常情不符之處,被告又未能說明何以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 債權清償日期與系爭借據約定之日期不符,本院實無從認 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而系爭借據既非屬真正,被告 抗辯陳素貞向陳進生所為之借款尚未罹於時效,並進而以 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項次3之4,000元、項次4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