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甲○○(更名為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惟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業經本院確認其並未居住於上址,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11年3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320 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6頁)。參以被告之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28頁)。是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