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王家安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經查,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佳源,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10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登記為被繼承人即王佳源之母張粉妹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000分之
20)暨其上同小段26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
0號15樓,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93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經計算至本件起訴時即民國
111年5月26日為新臺幣(下同)82萬53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狀,計算式詳附表一),較之執行標的物即
系爭房地之價值1,805萬6,21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低。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被告之債權額82萬533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82萬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㈠、債權本金:19萬9,783元
㈡、利息:
⒈上開債權本金自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19萬9,783元×(10+177/365)×20%=41萬8,942元
⒉上開債權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19萬9,783元×(6+268/365)×15%=20萬1,808元
⒊41萬8,942元+20萬1,808元=62萬750元
㈢19萬9,783元+62萬750元=82萬533元
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57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28.45平方公尺(參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05萬6,756元(計算式:14萬570元×128.45平方公尺=1,805萬6,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