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曉薇
謝定宏
被 告 沈錦珠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主張對合夥帳冊有查閱權,
請求被告提供自合夥設立登記時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之收支帳
本、收支原始憑證、分類帳、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
報告、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以供查閱,
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故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性質上並非不能
計算。茲因原告現無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避免查證耗時而
延宕訴訟進行,本院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認其價額不能核定而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已經繳納之3,000元,先命補
繳14,335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後,再行溢退或補徵。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