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10號
SLDV,111,補,410,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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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莊增祥
莊增瀧
莊芳文
莊玲俐
莊玲蘭
莊玲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王君如 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馥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108地號土地返還予
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有108地號土地面積為45.91平
方公尺,依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萬4,650
元/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51萬4,082元(計
算式:664,650元×45.91平方公尺=30,514,0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滅失登記,與訴
之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同一,應不另徵裁判費;至原告訴之聲明
第三項及第四項均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051萬4,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576元,扣除前
已繳納15萬2,976元,尚須補繳12萬7,600元(計算式:280,576
元-152,976元=12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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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