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徐明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芳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年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本息,起
訴時即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28.79
,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為2,879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28.79=2,879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廖年毓應給付原告
相同金額,可知先位及備位聲明終局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79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