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張厥猷
被 告 孫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3,259元之本息;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11月18日止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66,000
元。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7,188,8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定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259元,其中利息部
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占用
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
價額,又上開聲明請求各異,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故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32,
129元(計算式:7,188,870元+143,259元=7,332,12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360元,應再補
繳64,3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式)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
:系爭房屋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
地)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06,758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合
計為224.4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53.57平方公尺+陽台
面積22.6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計算式:16,9
3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3/100000+14,336.3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5/10000=48.2平方公尺)=224.46平方公尺】,又衡以國稅局
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
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7,188,870元(計算式:106,758元×224.4
6平方公尺×0.3=7,188,8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