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王家安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七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補字第六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額之多寡是否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屬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521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判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佳源聲請強 制執行登記為被繼承人即伊及王佳源之母張粉妹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000分之20 )暨其上同小段26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 巷00號15樓,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字第193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執行中。然系爭房地並非張粉妹所出資購買,而 係除王佳源外之其他兄弟姐妹所共同出資,其等始為實際所 有權人。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為本院111年度補 字第643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 執行,伊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本院裁定 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本息金額,若計 算至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時即民國111年5月26日止,其總額約 為82萬53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未逾系爭房地之價值1,8 05萬6,217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 間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內,相對人得受償債 權額無法即時獲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衡諸聲請人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其異議權,應以聲請人排 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82萬533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判要 旨參照),則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13萬6,756元【計算式 :82萬533元×5 %×(3+4/12)≒13萬6,7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可能因調查證據、移審、分案 及送達等其他原因,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因而延長等一 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14萬元為 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㈠、債權本金:19萬9,783元
㈡、利息:
⒈上開債權本金自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19萬9,783元×(10+177/365)×20%=41萬8,942元 ⒉上開債權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19萬9,783元×(6+268/365)×15%=20萬1,808元 ⒊41萬8,942元+20萬1,808元=62萬750元㈢19萬9,783元+62萬750元=82萬533元
附表二: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面積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萬57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28.45平方公尺(參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805萬6,756元(計算式:14萬570元×128.45平方公尺=1,805萬6,7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